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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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
7年度偵(甲○信股)字第1747號)及併案(97年度偵字第5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邱富源 」簽名及指印共貳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富源」簽
名及指印共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2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