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新洲 即新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萊城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807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6日上午11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萊城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或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於被告萊城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或乙○○其中
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