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0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蔣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50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6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第三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