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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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告 蕭慶祥

被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仲庭

被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被告 呂南容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

被告 陳瑋暘

余景登 律師即 洪國堂 之遺產管理人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告 蕭康末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告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吳廖素惠

蕭笠淳

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世勲張輝煌 繼承人

張世茂 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萍 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 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 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 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 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 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 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 即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綿 (已歿)

蕭張春金蕭榮三 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19日宣判,惟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故通知兩造於同年12月17日10時25分至本院第19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㈠被告洪國堂已於112年2月8日過世,嗣由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之開庭通知書,仍寄送至已故洪國堂之舊址,並未合法送達,本院會將歷次書狀補正送達余景登律師

㈡另被告 謝張春綿 係於112年2月8日過世(本院卷二第73頁),其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謝惠娥為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161頁),然原告就被告謝張春綿並未撤回起訴,請原告具狀撤回。

㈢又被告張真敏為 張義長 (已於108年12月14日過世,詳卷二第65頁)之三女,張輝煌則為張義長之父,而於113年6月27日過世(本院卷二第55頁),故張義長之應繼分亦由被告張真敏代位繼承,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更正為:請求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臺南市南化區南化段1027、1027-3、1028、1028-7、1028-8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亦請具狀說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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