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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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水和 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徐子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29,0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共3,495元(1995+1500),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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