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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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

原告 張勝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月霞孟靖淳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6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90,2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本件被告有2人,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等應給付…」,未表明被告2人如何分擔給付責任,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下列事項:本件究竟請求被告間如何分擔給付責任(共同給付?分別給付?連帶給付?),若訴之聲明有變更之情形,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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