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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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謝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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