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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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鐘秀惠

被上訴人

即原告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凱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林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3年10月7日(含寄存送達10日、在途期間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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