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1行以下「丙○○、乙○○、甲○○...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藉由甲○○提供電源以啟動並運作前開器材」,應更正為「丙○○、乙○○...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並由甲○○基於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提供電源以啟動並運作前開器材」。
(二)犯罪事實第4行「95年11月22日8時」,更正為「95年11月16日」。
(三)犯罪事實第9行「發射無線電波」之後,應補充「(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四)犯罪事實第1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第7行之「型號:MODP5501M」,均應更正為「型號:MODPJ501M」。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使用未經核准之FM100.6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處罰。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內播送節目、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部分,其提供電源以啟動並運作被告丙○○等設置之器材,使被告丙○○等得以非法發射無線電波,應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電信法第58條第2項所定之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解。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功率放大器(廠牌:R.V.R.,型號:MOD│1台│││PJ501M,無序號)││├──┼────────────────────┼───┤│2│激勵器(無廠牌、型號、序號)│1台│├──┼────────────────────┼───┤│3│接收機(無廠牌,型號:R-2000,無序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