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0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丙○○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因被繼承人丙○○生前最後住所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323之6號4樓,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