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請人冠發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馨平 相對人 葉芯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34,320元│由相對人預納。依確定││││判決所示,本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計算之││││列。│├───────┼────────────┼──────────┤│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用│201,480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用│201,480元│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合計│567,780元││├───────┴────────────┴──────────┤│附註:││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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