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樵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樵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速公路入口匝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被告洪樵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樵榕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自103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先返回其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段000號住處休息。於翌
(17)日6時30分許,竟騎乘機車自其住處上路,先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其任職之公司後,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32.6里處之匝道入口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樵榕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巡官游書昀、警員彭璟源於103年11
月17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博雅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