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至101年間,因公共危險、加重竊盜等案件
,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2號、100年度易字第710號、100年度易字第1372號、100年度易字第1830號、100年度易字第3333號、101年度易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8月、4月、8月、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入監執行,嗣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又於10
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遂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6月18日且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4年
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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