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聖瑩
被   告  楊瓊華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詠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原告之母,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開
刀住院,由原告代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並
經由受被告委託於住院期間全權代為處理所有支出之訴外人
黃建群 即原告之弟,交付票面金額10萬8,000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以補貼原告代繳之醫療費用。惟系爭支
票卻遭被告謊報遺失掛失止付,致原告無法兌領。因此起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且原告
早於108年7月間與被告其他子女協議由每名子女各負擔8
萬1,000元,是原告已拋棄其代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之請求權
,而由原告與被告之其他3名子女平均分攤。又系爭支票為
被告所遺失,被告並未委託訴外人黃建群處理財務,亦未曾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醫療費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支票、信用卡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等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40、64頁),然原
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借款或無因管理,並請求被告返還,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亦未曾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並稱「我的證件、財務部分,我沒有
委託黃建群處理,只是在開刀時交給他保管而已,我沒有授
權他處理。系爭支票不見,我去止付後,原告就來我家說我
不得好死」(見本院卷第86頁)。又原告前已拋棄其代被告
支付醫療費用之請求權,而由兄弟姊妹4人平均分攤,有證
黃濟國證 稱「我妹妹提到他付了32萬多,要求每個兄弟姊
妹付8萬1,000元,其他人都同意了」(見本院卷第81頁)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且
亦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抗辯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109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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