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夏致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其餘新臺幣柒佰玖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5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 莊盛智 駕駛並所有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2,400
元(其中含工資:5,100元、零件:37,300元),原告並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5月26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2187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42,400元(其中含工資:5,100元、零件:37,300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
,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37,30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
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8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12月止,已逾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
費為3,73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5,1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831元(即3,731+
5,100=8,83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79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300×0.369=13,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300-13,764=23,536
第2年折舊值23,536×0.369=8,6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536-8,685=14,851
第3年折舊值14,851×0.369=5,4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851-5,480=9,371
第4年折舊值9,371×0.369=3,4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9,371-3,458=5,913
第5年折舊值5,913×0.369=2,1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5,913-2,182=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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