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鄭聖達
訴訟代理人  鄭宗忠
被   告  謝鄭清雅 即被繼承人 謝金發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金發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金發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裁定指定 謝鄭雅清 為謝金發
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以謝鄭雅清為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委託其父在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
時,誤將原欲匯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由原告所使用帳戶之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款項,誤轉匯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謝金發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大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金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
利益,迄今仍未返還。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金發於101年
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
經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7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
,因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封面、轉帳交
易明細、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17
36號裁定、新光銀行函文、本院家事庭通知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庭函文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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