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黃靖琳 即 黃淨琳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被告 鄭淑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88元,其中新臺幣2,1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柊宜 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結婚,婚後相夫教子,投入家庭,婚姻生活本和樂融融,於109年6月25日生下一子。被告與吳柊宜為同事關係,明知吳柊宜有配偶,竟於109年間與吳柊宜互傳曖昧訊息、牽手,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禮儀行為,遭原告發現後,因吳柊宜再三保證絕不再犯,原告才未與吳柊宜離婚。詎原告仍於110年12月26日在吳柊宜手機裡內發現吳柊宜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二人互稱「寶貝」、「老公」、「老婆」等親密暱稱,被告時常傳送愛心貼圖、裸照予吳柊宜,且與吳柊宜在原告家中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精神上極大痛苦,並因此與吳柊宜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與吳柊宜於110年中開始交往,有發生性行為,吳柊宜初始表示其與原告感情不好、家庭不和樂,原告婚姻破裂並非被告所造成。我曾在原告不在家時,去原告與吳柊宜的住處,但當天我生理期來,沒有與吳柊宜發生性行為,且當天在原告家中與吳柊宜自拍,被告有穿著小可愛,並非裸身。被告早想跟吳柊宜分開,但吳柊宜哭求被告繼續交往,原告發現後,被告就未與吳柊宜繼續來往,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吳柊宜於108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
,被告明知吳柊宜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間起,以LINE互傳瞹眛訊息,彼此以「老公、老婆、寶貝」互稱對方,並傳送私密處影片,且有發生性行為,原告與吳柊宜已於111年1月7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個人戶籍謄本、吳柊宜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於原告與吳柊宜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柊宜間有男女不正當往來,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友應有分際,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破壞其婚姻幸福圓滿,受有精神痛苦,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5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經查,原告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兼衡被告與吳柊宜於109年間開始有男女不正當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甚鉅,原告已與吳柊宜離婚,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已支付光碟費88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