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涂 劉秋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賴復松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
賴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復松應給付原告 涂劉秋香 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
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參佰陸拾貳點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暨其中參萬壹仟柒佰陸拾貳點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復松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涂劉秋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涂劉秋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元為
被告賴復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復松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涂劉秋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法定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一、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遞狀追加本訴備位聲明:「被告應○○○鄉○○段○○○○○○○○○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返還原告,由原告○○○鄉○○段○○○○○○○○號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返還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國105年2月18日之土地分割協調會議紀錄,另說明因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兩造為數次言詞辯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至99頁)。惟本訴之基礎事實乃兩造於105年2月18日所簽署之協議書,顯與追加之備位之訴基礎事實不同,且原告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方行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已生妨礙,又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㈡第87頁),是難認原告就本訴追加之備位之訴合法(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又被告就反訴原起訴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業經被告減縮為:「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於105年2月18日就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不成立。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反訴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就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且業經反訴被告同意減縮(見本院卷㈡第91頁),是此部分反訴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名下○○○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177地號土地),而被告承租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地號土地),兩造於105年
2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補償其占用原告所租用之177地號土地補償費,原告則同意將被告所占用之部分177地號土地分割,並劃歸176地號土地,而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所占用之被告承租之177地號土地,每坪應補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其後經實測確認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31平方公尺(換算為39.627
5坪),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963元,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963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被告實際占用面積未有共識,且就所謂「地上物」,除建物外是否包括水泥道路及駁坎,意見亦有出入,故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未確定,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另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並未確定占用面積及應給付之金額,確有輕率之情,而177地號土地年租金為383元,相較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補償費每坪3萬5,000元,依社會常情顯失公平,原告既知悉177地號土地之租金價格,且可知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輕率之情,而被告業已反訴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法律行為,系爭協議書自未成立;又縱使系爭協議書成立,約定範圍僅及於被告所有建物占用部分,不及於水泥道路及駁坎,且兩造約定之補償費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請鈞院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有於105年2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甲
方(即原告)佔用乙方(即被告)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每坪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依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測量計算出面積核算總金額,依地政機(按:此處應漏載「關」)丈量後,10天內一次付清,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證」。
⒉原告有於104年10月29日申請複丈其承租之177地號土地有無遭被告占用。
⒊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測量後,原告所
承租之177地號土地分出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另被告承租之176地號土地分出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下稱大湖鄉公所)再將0000-000地號土地與176地號土地合併,另將0000-000地號土地與177地號土地合併。
⒋經測量後,被告鋪設之水泥道路占用原告所承租之177地號
土地面積為0.0019公頃,以每公頃為3,025坪換算後,為5.7475坪。
⒌原告所承租之177地號土地上駁坎面積為0.0011公頃,以每公頃為3,025坪換算後,為3.3275坪。
⒍每公頃以3,025坪換算。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即標的及和解金額有無意思合致
?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為何?系爭協議書內所稱「地上物」,是否僅指建物?有無包括水泥路面及駁坎?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⒉若系爭契約書有效成立,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約定給付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有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52條酌減之可能?⒊若原告本訴備位之訴追加合法,系爭契約書是不成立或得撤
銷時,則與系爭協議書屬聯立契約之105年2月18日土地分割協議會議記錄,是否亦為不成立或得撤銷?被告是否應將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返還與原告?原告是否應將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返還與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即標的及和解金額有無
意思合致?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為何?系爭協議書內所稱「地上物」,是否僅指建物?有無包括水泥路面及駁坎?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不爭執事項⒈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7頁),兩造既係約定「甲方(即原告)佔用乙方(即被告)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每坪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依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顯見兩造約定之契約標的為「被告占用原告所租用土地之補償費」,而金額係以「占用面積每坪3萬5,000元」計算,是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及和解金額具體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簽署系爭協議書,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成立無疑。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就實際占用面積及應給付金額未定,然該等部分業已約定「依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實難認有何不明確之處,又縱使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中所稱「地上物」之範疇認知有所出入,此部分實係契約內容解釋問題(詳後述),而不影響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⒉又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
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為「甲方(即原告)佔用乙方(即被告)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然何謂「地上物」,則應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而:
⑴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張國基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參
與到占用土地部分之討論,系爭協議書提到「地上物」應該就是指占用之土地上有建物,當天沒有提到其他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3頁、第185頁);又證人 周石榮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被告前一天晚上說要協議,請我隔天去栗林活動中心,105年2月18日當天有講到土地有蓋鐵皮屋占用的,若不用拆,要以1坪多少錢解決,我記得當時說有可能占用的就是廚房,沒有討論水泥道路或駁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第191頁);另證人即大湖鄉公所人員 張若瑛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占用多少土地還不知道,有提到被告所有之部分廚房及屋簷有占用原告之土地,沒有提到其他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再證人 涂兆業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我書寫,當天沒有特定「地上物」為何,但我認為應該不單是建物,還有道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是依證人張國基、周石榮、張若瑛上開所證,於105年2月18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僅就被告所有之建物即廚房等占用原告所租用之土地討論,並未談及水泥道路及駁坎,而證人涂兆業雖證稱其自身認為「地上物」包括建物及道路,然此係證人涂兆業個人之主觀臆測,無足採納。
⑵又原告既曾主張:經大湖地政於105年8月3日測量後,被
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租用之177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67平方公尺,惟因被告請求原告將占用部分附近土地一併分割並為交換,原告基於相鄰關係之和諧始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復主張:對於鈞院函請大湖地政於106年4月28日之測量成果圖,就建物測量面積為70平方公尺無意見,建物面積應以此次測量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24頁)。是原告既主張經測量後,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租用之177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建物之占用面積,其後係因被告請求,方將占用部分附近土地一併同意分割併入被告承租之176地號土地,故難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所約定之「地上物」除建物外,尚包括水泥道路及駁坎。
⑶況原告雖主張駁坎位置大部分位在被告所承租之176地號土
地內,少部分無權設置在原告所承租之177地號土地內,因被告承租土地之目的在於耕作,若設置駁坎,應有得被告之同意,故認該駁坎係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惟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該機關函覆:經查大湖地政106年4月28日之測量成果圖中所示之駁坎設施,非屬本府工商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權責範圍設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6頁),然證人 賴松森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退休前在公館鄉公所擔任技師,退休後受僱於建築師事務所等擔任技師,本院卷㈠第163、169頁之駁坎、涼亭,係由縣政府發包給營造廠蓋的,經費由縣政府支出,當時我任職在建築師事務所,是由我設計、監造的,被告當時沒有參與駁坎之興建工程,且興建駁坎時,被告之房屋還沒有蓋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2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駁坎係經被告同意設置而由被告占有使用,且苗栗縣政府雖否認有設置該駁坎,然與證人賴松森上開證述內容不符,難認該駁坎究係由何人設置及占有使用,從而依原告之舉證,難使本院認定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地上物」有包括設置單位及占有使用單位不明之駁坎。
⑷綜上,依上開證人所證及原告舉證之內容,應認系爭協議書
所稱之「地上物」,僅包括被告所有之建物,而不包含被告所鋪設之水泥道路及設置單位不明之駁坎。
⒊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趁被告輕率之際簽署系爭協議書,且
系爭協議書顯失公平,被告得以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等語,然: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適用之前提,在於原告須知悉並利用被告陷於輕率之狀態,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須顯失公平。
⑵證人張國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協議
後擬稿,擬稿後有給兩造看,覺得沒問題才簽名,討論時間應該有2小時,當時被告表示要實地測量,再確定占用之坪數,每坪3萬5,000元是兩造在開立價格時,由周石榮提議是否取1個中間值,兩造覺得可以才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另證人周石榮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前一天到我家說隔天要協議,麻煩我到栗林活動中心去,當天有提到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如果不用拆除的話,要以每坪多少錢解決,另外兩造承租之土地有價差,所以會有補償,每坪3萬5,000元是折衷價格,一開始原告不是提3萬5,000元,我記得是提5萬元,經過居中協調後才有這個價格,當時協調時間接近2個小時,被告認為頂多占用2、3坪,所以金額不會很大,頂多8萬、10萬,系爭協議書是兩造談完才寫的,176、177地號土地鄰近130縣道,該處在發展農業觀光路線,都可以賣土產,因為該處可以做生意,所以該處土地1坪10萬元我也會買,這是以當地土地買賣交易市價作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86至190頁);又證人張若瑛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協調會時,原告有提出被告長期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失而要求賠償,兩造有在討論補償費,之後有簽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再證人涂兆業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有與周石榮去外面討論占用原告租用之土地問題,回來之後表示有占用,看占用面積多少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每坪3萬5,000元,原告也有思考一下,後來想說算了就接受了,我是依照協調之結果,依照兩造之單價、數量書寫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8頁、第201頁)。
⑶依證人張國基、周石榮、張若瑛、涂兆業上開所證,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之前,係經過長達約1、2小時之討論,並經由被告請託協同到場之證人周石榮協調後談定,難認被告斯時有何陷於輕率之情狀,又依證人周石榮所證,斯時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占用之坪數至多2、3坪,方決定以每坪3萬5,
000元補償,則被告因己身動機錯誤而綜合考量後答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條件,礙難認定有何輕率之情;再依證人周石榮所證,兩造分別承租之176、177地號土地鄰近130縣道,該處係發展農業觀光路線,可設土產店販賣商品,從而因所承租之土地所處具體位置不同而有價差,故須有補償問題,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該處確實鄰近馬路,並得以設置攤販,此有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周石榮上開所證可採,從而兩造所約定之補償條件,既有一併考量所占用之土地是否可供做商業用途等市場價值,縱使經本院函詢大湖鄉公所,該公所函覆177地號土地之地租為每年383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亦不得僅以地租為383元為由,忽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所考量之其他因素,而遽認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坪3萬5,000元之補償價格顯失公平。故本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有何陷於輕率之情,亦難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顯屬無據。
㈡爭點二:若系爭契約書有效成立,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為何?約定給付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有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52條酌減之可能?⒈依上所述,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即建
物占用原告所租用之177地號土地之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而原告雖先行提出大湖地政105年8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記載「依指界測量,使用面積為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並請大湖地政事務所再行測繪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租用之177地號土地之面積,測繪結果為0.0070公頃,此有該所106年6月1日函文所檢送之106年4月28日鑑定圖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者之測繪結果既經本院偕同兩造到場指界後所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1頁)可證,就兩造認定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之位置及應測量之範圍較為明確,自以後者測繪之結果0.0070公頃較為可採。被告抗辯應以距離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間較為接近之前者測繪結果為準(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不僅乏其所據,且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依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自應以較為準確之後者測繪結果為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之處。
⒉從而依上開大湖地政106年4月28日鑑定圖,被告所有之建
物占用17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70公頃,以每公頃3,025坪之計算式換算後,占用面積共21.175坪,再以每坪3萬5,
0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4萬1,125元。⒊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失公平,然本院已認定兩
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如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之處;又被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52條酌減,惟被告徒以己見認定兩造約定之補償費過高,未綜合考量兩造於締約時所考量之全部因素,而遽論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予酌減補償費用,顯乏其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亦無可採之處。
㈢至爭點三部分,因本院已駁回原告就本訴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為實體審究之必要。
㈣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74
萬1,1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則系爭協議書既約定「依地政機丈量後,10天內一次付清」,足認兩造就補償費之給付有約定清償日,而屬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就被告所占用之67平方公尺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大湖地政105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其上並記載於105年9月13日發給,從而被告即應於105年9月13日地政機關發給複丈成果圖後10日內給付補償費,惟經原告催繳後,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67平方公尺計算之補償費合計70萬9,362.5元(計算式:67×0.3025×35,000=709,362.5),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就被告占用之70平方公尺扣除67平方公尺之3平方公尺,既係於本院審理時經原告聲請履勘後另行測量而出,業如前述,而大湖地政106年4月28日鑑定圖係於106年6月1日以函文檢送至本院(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復經被告訴代於106年6月9日閱卷(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足認被告應係於106年6月9日方得以知悉其另有占用原告承租之土地3平方公尺,而被告於得以知悉後10日內猶未給付該部分之補償費,故被告就該3平方公尺之補償費合計3萬1,76
2.5元(計算式:3×0.3025×35,000=31,762.5),即應自106年6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3萬1,762.5元,請求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占用之面積及和解金額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故系爭協議書不成立;又反訴被告明知且利用反訴原告告輕率之情況,而系爭協議書亦顯失公平,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故兩造契約不成立,爰提起先位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反訴原告於105年2月18日所為之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
2月18日就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不成立。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就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係經討論後簽署,而就補償土地之範圍雖未確知其實際面積,但仍屬可得確定,故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成立;又反訴原告於協調前應有事前之準備,此由其有邀請鄉民代表參與會議即明,難認反訴原告有何急迫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之不爭執事項(即貳、三、㈠)。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是有效成立?⒉反訴被告有無利用反訴原告陷於急迫、輕率情況下與反訴原
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顯失公平?反訴原告聲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就爭點⒈部分,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見貳、四、㈠),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不成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爭點⒉部分,難認反訴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有何急迫、輕率之情,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如前述(見貳、四、㈠、⒊),是反訴原告請求撤銷反訴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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