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沂鴻選任辯護人秦嘉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及子至新北市○○區○○路○○號書局玩遊戲機,於同日21時15分許欲離開之際,因其子未戴安全帽出門,適見上開書局前人行道花臺上,有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放置之兒童用藍色安全帽,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兒童用安全帽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妻子及小孩於上揭時、地玩遊戲機結束後,妻子與小孩先走去對面全聯福利中心買東西,伊先去機車那邊收安全帽,發現安全帽少1頂,當時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機車格,旁邊有其他機車,伊機車格旁邊就是花臺,就在機車旁邊的花臺上看到1個藍色的安全帽,當下以為安全帽本來放在車上,掉在地上有人幫伊撿起來放在花臺上,因為天色昏暗,且伊急著要過去找妻子與小孩,認為那頂安全帽是伊小孩的,就把安全帽拿起來掛在伊機車後面把手上面,然後騎車去全聯福利中心,從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出來後,就看到警察在伊機車旁邊,警察說有人說安全帽是對方的,伊當時反應說這是伊的,警察就叫伊仔細看,因為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的燈光比較亮,才發現安全帽不是伊的,只是很類似伊所有的安全帽,伊當場跟對方抱歉,並解釋是因為剛才沒有看清楚才拿,告訴人不接受,還一直罵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7月4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及子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書局玩遊戲機,於同日21時15分許,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際,將告訴人放置於人行道花臺上之兒童用藍色安全帽,放置於其機車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洪嘉穎李冠辰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原審卷第40至48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及兒童用安全帽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
於106年7月4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伊放在花臺上的兒童用安全帽被偷,伊在對面的全聯福利中心發現遭竊之安全帽懸掛在被告機車上,該頂安全帽為藍色,帽子上之神奇寶貝圖樣貼紙是伊設計的,所以全世界應該只有這1頂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5頁)。然觀諸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確實將其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放置於人行道花臺上,而非放置於其機車上,於此情形下,被告確實有誤會他人將其安全帽不慎掉落至地上後再放置於花臺上之可能;另觀諸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提出其等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照片內容可知(見偵卷第12至14頁),渠等所有之安全帽均為藍色,僅其上之卡通圖樣有所差異(被告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圖樣為卡通小小兵、告訴人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圖樣為卡通寶可夢),且其上之卡通人物圖樣之顏色亦有部分相同(均為黃色),另據被告配偶洪嘉穎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警察問伊安全帽是否伊所有?伊看了一下也說是,後來我再仔細看才嚇然發現不是伊家的安全帽,出門前係由伊準備小朋友的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由此以觀,洪嘉穎於警察問伊安全帽所有者時,猶將他人所有兒童用安全帽誤為自己小孩所有,在經仔細觀察才確認非其小孩所有,則被告在昏暗下確實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誤為自己小孩所有,而逕行取走之可能,實難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安全帽,即逕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機車停放處離伊安全帽
有2、3公尺,所以被告是走過來拿等語(見偵卷第2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之所以知道被告機車停放處離伊安全帽有2、3公尺,是因為當時有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停在書局前面的花圃旁邊,被告機車上載4個人,所以印象比較深刻,記得伊機車與被告之機車停在各自不同的花臺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雖與被告上開所辯:伊機車格旁邊就是花臺,就在機車旁邊的花臺上看到1個藍色的安全帽等語不符,然告訴人亦自承:伊不認識被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取走其安全帽之過程,當時伊帶小朋友至書局玩遊戲機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告訴人亦非全程目睹被告自機車停放後至取走安全帽之過程,實難逕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係故意走至告訴人之機車附近竊取其安全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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