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44號抗告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作成105年度建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狀誤載為107年5月14日105年度建字第29號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於107年4月3日寄存於派出所,惟伊之公司登記地址早已變更,是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之原登記地址依法並非伊之應受送達處所,自不得以於該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故就系爭補費裁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則原法院逕以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上訴,自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於107年3月28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系爭補費裁定係以抗告人原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弄○○○○號3樓(下稱系爭原址)為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於107年4月3日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方式為送達,嗣因抗告人逾期未繳費,原法院乃於
107年5月14日,作成105年度建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裁定仍以系爭原址為送達,經抗告人於107年5月17日予以領取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原裁定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81至383頁、第475至47
7頁),堪信為真。㈡嗣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函詢
系爭原址現供何用,現住戶為何人,現住戶是否認識抗告人董事 鄒沛玲 等情,經中和分局函覆略以:該址非供營業使用,現住戶為 陳美秀 (函文誤載為 陳美玲 ),與鄒沛玲為母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本院107年7月12日調查程序時,證人鄒沛玲(下稱鄒沛玲)所為證述:系爭原址原出租予抗告人,為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直至102年底,因伊將母親陳美秀自他處接回而居住於系爭原址後,就無再出租予抗告人,抗告人之公司地址即無再登記於系爭原址,且抗告人亦無續在系爭原址營業,此後伊與伊母均未再代收抗告人之信件,原審卷三第477頁送達證書上之身分證字號並非伊母親所寫,伊或伊母親亦從未曾持有過抗告人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54至57頁);另證人錡永文(下稱錡永文)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於本院上開調查程序時亦到庭證稱:本件訴訟名義上當事人為抗告人,但實際係由伊代理進行訴訟程序,因伊遲未收到原法院之系爭補費裁定,乃電詢原法院承辦股書記官,方知悉系爭補費裁定早已寄存於秀山派出所,且原裁定亦甫以系爭原址為送達處所寄出,故伊公司所屬人員便逕與中和郵局聯繫,表明將親至局內領取原裁定。嗣107年5月17日伊公司所屬人員遂先至秀山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後,再至中和郵局領取原裁定。因伊公司與抗告人簽約時,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係載為系爭原址,伊公司並不知道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早已變更,直至迄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經查問後始知悉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早已不設於系爭原址等情,有是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並非設於系爭原址,且系爭補費裁定及原裁定均為107年5月17日所領取,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原審卷三第477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抗告人所稱原公司登記地址為系爭原址,嗣於102年間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107年間並未在系爭原址登記及營業,而系爭補費裁定及原裁定均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後與益世公司所屬人員一同去秀山派出所及中和郵局所領取等語大致相符,足堪採信。是依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可知系爭原址於系爭補費裁定送達時,應非屬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亦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系爭原址依法非為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至明。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原址既非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之際之抗告人應為送達處所,自不得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即原法院就系爭補費裁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應無從據以自107年4月13日起算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間。
㈢從而,原法院系爭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既不合法,自無從於
107年4月13日起算補正裁判費之期間,原法院於107年5月14日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顯有未合。是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