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涂劉秋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被告 賴復松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
賴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法定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遞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鄉○○段○○○○○○○○○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返還原告,由原告○○○鄉○○段○○○○○○○○號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返還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國105年2月18日之土地分割協調會議紀錄,另說明因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兩造為數次言詞辯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至99頁)。惟本訴之基礎事實乃兩造於105年2月18日所簽署之協議書,顯與追加之備位之訴基礎事實不同,且原告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方行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已生妨礙,又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㈡第87頁),是難認原告就本訴追加之備位之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