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邦繡律師
林助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7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貼有「 釋一玄 」標籤之隨身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法號「釋一玄」)係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 晏修 精舍(下稱 晏修精舍 )擔任住持,並為苗栗縣宗教工會理事長,其與徒弟 周明璋 (法號「 釋玄開 」)同在該處居住。乙○○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常至代號為0000甲000000A(A男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父)經營之豆漿店內飲食(址詳卷,以下簡稱豆漿店),認識在店內幫忙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為0000甲000000號之男子(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並藉由教導A男學科之機會,與A男及其家人熟識。其明知A男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嗣於107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許,A男因心情低落,遂告知其同學代號為0000甲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同學甲)、0000甲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同學乙)遭乙○○猥褻之部分情節,以尋求協助,經同學甲、乙建議A男應向師長供出上情以尋求協助、不應隱忍,A男遂鼓起勇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代號0000甲000000G號(即A男專任導師,下稱A男導師)告知有遭他人猥褻之情事。經A男導師於翌日(15日)循校內通報機制,通報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而查悉上情。
二、乙○○知悉A男業已告知校方上情,且性侵害案件業已進入司法程序後,為求脫罪,竟基於使未成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107年6月24日晚間8時至10時30分許,在A男家中之豆漿店內,逗留該處並向A男、A父稱:「A男向校方報案,已經嚴重影響其名譽,A男要簽立道歉信,不然其活不下去、要自殺給A男看」、「A男之前答應要跟其前往新加坡,其已經幫A男出錢訂機票並支付相關費用,若A男不跟其前往新加坡,要賠償新臺幣10萬元給其,否則A男就要簽立道歉信給其」等語,A男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擔心乙○○表示若不簽立道歉信則會一直逗留不願離去,遂只好依乙○○指示,由乙○○唸出道歉信內容,A男依乙○○所述書寫內容,乙○○並命A男在該道歉信簽名,以表示
A男係故意污衊乙○○而為道歉之意思,乙○○取得該道歉書後,方欣然離開該處,以此脅迫方式對A男為強制行為1次。
三、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F號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之犯意,於96年
5月5日上午8時至9時許,接續拍攝B男之裸體及陰莖特寫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共12張。嗣經警方偵辦A男遭乙○○猥褻案件,經警於107年7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晏修精舍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台、手提電腦1台、監視錄影器主機1台、華為牌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貼有「釋一玄」標籤之隨身碟1支等物,復經警對乙○○所有之隨身碟檔案進行數位鑑識,發現其中有上開B男之裸照、陰莖特寫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A男、A父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被害人及其家人、同學及老師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A父、證人即被害人B男、證人同學甲、同學乙、周明璋於警詢及偵訊時、
A男導師、A男之訓導主任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25卷第25至33、73至74、101至111、115至120、13
3至139、143至148、149至153、185至192、197至
201、215至221、229至233、235至238、243至246頁),並有A男、B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B男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置於偵卷密封袋內),復有A男父母
107年6月17日書立之道歉信影本、A男107年6月24日書立之道歉信影本、A父經營豆漿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搜證報告、A男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譯文、本案訪視報告、警方LINE勘驗對話紀錄及照片、醫院診斷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825卷第9至15、77至92頁、偵3671卷第41至50、53至71、77至79、111至143、217至241、259至334、385至439頁),及有貼「釋一玄」標籤之隨身碟1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時亦自承:我在案發時知道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B男為未滿18歲之人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知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B男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仍對A男為本案猥褻及強制行為、對B男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之行為,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7年3月19日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僅文字、文義修正及條次移列,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刑法第2條第
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已提高法定本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後有上揭法律修正,依照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又公訴意旨雖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惟因前開法律修正更名前、後均不影響被告之罪刑,是本院未諭知被告新法規定,尚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㈡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拍攝之電子訊號照片內容,係被害人B男裸露下體之特寫照片,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之電子訊號照片。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男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置於偵卷密封袋),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被告故意對有少年身份之
A男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刑法第227條第4項亦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犯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均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惟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犯猥褻罪(見本院卷二第9頁),附此敘明。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拍攝未滿18歲之B男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被告接續拍攝B男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之數個舉動實行,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自81年出家至今,現擔任晏修精舍住持,且為宗
教工會理事長,竟不思謹守分寸,以身作則,明知案發時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A男為猥褻行為,影響A男之身心健全發展,妨害A男正確性觀念之發展,造成A男家庭之困擾,所為實有未洽;又犯後仍不知悔改,因東窗事發後,再以經濟壓力脅迫A男書立道歉信,反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復明知B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竟為一己私欲,對其拍攝猥褻照片供己觀賞,對B男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惟念及其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犯罪後雖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B男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仍未與A男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告訴人A父、被害人B男對於本案刑度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上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從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㈧查本件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並深知悔悟等
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固與B男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查被告無視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B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A男為前述猥褻及強制行為、對B男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之犯行,致使A男及B男身心發展均受不正影響,依其行為情狀,縱其業與B男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惟尚未與A男或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故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若予以宣告緩刑,尚有違前揭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本案宣告之刑即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本案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業如前述,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及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之相關規定(因刑法上開修正將沒收為「從刑」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沒收列為專章,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即無主從關係存在,是本案關於主刑與沒收之宣告,雖有分別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情形,惟並無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之疑慮)。查扣案之被告所有貼有「釋一玄」標籤之隨身碟1支,係供儲存B男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儲存之工具,自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電腦主機1台、手提電腦1台、監視錄影器主機1台、華為牌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係均供被告作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27條第4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方式(民國)│罪名暨宣告刑││號││(民國)││││├─┼───┼─────┼───────┼───────────────────┼───────────┤│1│A男│107年5月│苗栗縣造橋鄉錦│乙○○於107年5月20日邀約A男會考結束│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20日晚間某│ 水村 14鄰124號│後,前往晏修精舍參觀,並於同日下午5時│十六歲之男子犯猥褻罪,││││時許│晏修精舍2樓之│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臥室內│小客車搭載A男至晏修精舍內參觀。乙○○│││││││於該日晚間某時許,帶同A男至晏修精舍2│││││││樓之乙○○臥室內,向A男稱會考考試壓力│││││││大,可以在浴室泡澡放鬆,A男進入該浴室│││││││洗澡,乙○○見A男在浴缸泡澡時,便進入│││││││浴室靠近A男,以手撫摸A男之陰莖並稱包│││││││皮要撥開洗,A男見狀將乙○○手撥開後。│││││││乙○○遂向A男稱「該起來了、不要泡太久│││││││、頭會暈」,並為A男梳洗後,要求A男至│││││││浴室外之臥室躺臥為其按摩,A男便趴下呈│││││││大字狀並將浴巾遮蓋臀部由乙○○為其按摩│││││││,乙○○趁為A男按摩時,將浴巾放到旁邊│││││││並稱要為A男按摩大腿肌肉,再撫摸A男之│││││││生殖器等隱私部位,而為猥褻行為1次。││├─┼───┼─────┼───────┼───────────────────┼───────────┤│2│A男│107年6月│苗栗縣造橋鄉錦│乙○○於107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駕駛│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9日凌晨某│水村14鄰124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十六歲之男子犯猥褻罪,││││時許│晏修精舍2樓之│載A男至晏修精舍,向其徒弟周明璋打招呼│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臥室內│後,旋即要求A男至該處2樓乙○○臥室內│││││││梳洗身體,乙○○並陪同A男至浴室內幫其│││││││梳洗身體,並套弄A男之龜頭、陰囊,而為│││││││猥褻行為1次。││├─┼───┼─────┼───────┼───────────────────┼───────────┤│3│A男│107年6月│苗栗縣造橋鄉錦│乙○○於107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帶同│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9日下午某│水村14鄰124號│A男回晏修精舍後,邀同A男至臥室內一同│十六歲之男子犯猥褻罪,││││時許│晏修精舍2樓之│洗澡,梳洗完畢後,乙○○請A男全裸並至│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臥室內│電腦桌前坐下,由乙○○利用該臥室內電腦│││││││撥通網路連線至「我愛78論壇」網站(http│││││││://www.5278.cc)並登入會員,播放男性│││││││間性交之色情影片予A男觀看,邊以手撫摸│││││││、套弄A男之陰莖、陰囊等隱私部位,再持│││││││續以手指撥弄A男之龜頭;影片播放完畢後│││││││,乙○○接續播放男性與女性間之性交色情│││││││影片供A男觀看,乙○○見A男陰莖勃起後│││││││,進而要求A男自行套弄陰莖自慰給其觀看│││││││。經A男拒絕後,乙○○則站在A男後方、│││││││身體往前方式,以手套弄A男之陰莖,並拿│││││││出情趣潤滑套套在A男之陰莖上,持續上下│││││││套弄,A男因不想乙○○繼續為此動作想趕│││││││快結束,遂只好應乙○○要求自行套弄情趣│││││││潤滑套而為自慰行為,供乙○○在旁觀看,│││││││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4│A男│107年6月│苗栗縣造橋鄉錦│乙○○於107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駕駛│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13日凌晨某│水村14鄰124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十六歲之男子犯猥褻罪,││││時許│晏修精舍2樓之│載A男至晏修精舍。抵達晏修精舍後, 伍聖 │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臥室內│傑要求A男與其至浴室共浴,梳洗時,更與│││││││A男二人面對面,再以手撫摸、套弄A男之│││││││陰莖至勃起。梳洗完畢後,乙○○要求A男│││││││脫光衣物一同就寢,經A男感到不適而拒絕│││││││後,乙○○稱「穿衣服會積陰氣,不然親其│││││││臉頰就好」,A男遂同意親吻乙○○臉頰,│││││││惟乙○○趁A男之嘴唇靠近其臉頰時,竟突│││││││然將舌頭伸入A男之口腔中,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二│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三│乙○○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貼有「釋一玄」標籤之隨││││身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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