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17號再抗告人 曾鄒森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宋承皓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暨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再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若未於提出之抗告狀暨聲請補充裁定書狀上簽名或蓋章,或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或未委任代理人者,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及聲請補充裁定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雖對於104年9月30日本院裁定表示不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提出抗告狀暨聲請補充裁定狀,惟未於該狀上簽名或蓋章,又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及聲請補充裁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及聲請補充裁定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