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抗告人 曾鄒森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 宋承晧 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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