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未經許可任意退庭,視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誤信被告之不實宣傳海報,因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原告並交付78萬元。惟被告並未依合約進行完工,迄今並無開業,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㈡價金總額190萬元,原告已給付78萬元,並以第1年之租金收入12萬元做為第1期款。
㈢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合約進行完工,迄今並無開業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自陳:市場到現在還是免費給人使用,根本租不出去等語,顯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已完工,並已開始使用,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租不出去一情,經本院審核系爭契約及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單,其上均無保證出租之意,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依系爭契約第7條返還78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房屋: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興平市場1樓編號第68號永久使用。
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929地號,面積6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955即6.25平方公尺(1.89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