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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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皓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皓中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臨檢燈貳只、員工打卡單壹張、消費檯單壹張及消費明細月報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2頁(四)「現場蒐證照片27張」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29張」,並增列證據「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皓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遙控器臨檢燈2只、員工打卡單1張、消費檯單1張及消費明細月報表
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463號被告田皓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5之4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皓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美容名店」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其店內雇用之女性服務生與男客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以營利。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男客○○○進入店內,田皓中所雇用容留之服務生○○○(店內代號:66)帶領○○○進入店內2樓「202」房間內,進入後,○○○脫下衣服,僅著內褲,○○○、○○○相互撫摸彼此之之下體性器官,○○○為○○○實施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價格為90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1,600元, 田浩中 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需另加付1,000元予○○○。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警方在上址實施搜索時,在2樓「202」房間內,查獲性交易中之男客○○○與田浩中所容留雇用之服務生○○○,並扣得遙控器2只、員工打卡單、消費檯單、消費明細月報表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浩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其係被告田浩中所雇用容留,被告田浩中係○○○美容名店負責人。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2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田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百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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