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仲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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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仲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仲訴字第2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胡仁達 律師 王志中 律師相對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決定書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日所作成「仲裁人 薛西全 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雄聲義字第015號仲裁事件應行迴避」之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一五號仲裁決定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選定薛西全律師及 蘇錦江 建築師為該案之仲裁人, 嗣經 鈞院 裁定選任 楊淑文 教授為主任仲裁人。因相對人認聲請人選定之薛西全仲裁人曾擔任聲請人之仲裁事件代理人,具狀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經仲裁庭於100年1月20日作出薛西全仲裁人應行迴避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惟系爭仲裁決定僅以前後爭議是出於同一份合約所衍生之爭議,即認在客觀上構成「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要件,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明其說,且薛西全仲裁人於其他數件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中,更擔任聲請人對造之訴訟代理人,顯見薛西全仲裁人就本件工程款仲裁爭議,除無經濟上利害關係外,對於雙方亦無特別之交誼或怨懟,實無獨立性或公正性欠缺之虞,故系爭仲裁決定認薛西全仲裁人應予迴避,是否合於仲裁法迴避制度之精神及要件,實有待商榷,是楊淑文主任仲裁人與蘇錦江仲裁人所作成之系爭仲裁決定書,應予撤銷,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亦為仲裁法第15條第1項「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規定之所由設。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請求該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請求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確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庭評決之合法,係以仲裁庭之組織合法為前提,而「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仲裁庭之組成,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應由3人組成,不得以偶數位之仲裁人組成。
三、經查:本件因相對人認聲請人選定之薛西全仲裁人,曾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恐其無法獨立、公正執行其職務,有違仲裁法第15條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之規定與宗旨,具狀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業經仲裁庭於100年1月20日作出薛西全仲裁人應行迴避之仲裁決定,有該仲裁決定書在卷可按,惟觀諸該仲裁決定書之記載,該案係由主任仲裁人楊淑文及仲裁人蘇錦江組成之仲裁庭作成准許相對人關於薛西全仲裁人迴避聲請之仲裁決定,則本件仲裁人薛西全經聲請人聲請迴避後,係由原仲裁庭中之其他偶數2位仲裁人而非單數之數仲裁人組成仲裁庭為之,依上開說明,其組織即難謂為合法,則由組織不合法之仲裁庭所作仲裁人薛西全應行迴避之決定,自難認為有效。另我國雖無常設之仲裁庭,然評決迴避聲請有無理由之仲裁庭組成,非不得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有選任仲裁人之規定或法理辦理,在實務運作上無窒礙難行之處,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協會於100年1月20日所為關於「仲裁人薛西全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雄聲義字第015號仲裁事件應行迴避」之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5號仲裁決定書既未依法由3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即就聲請人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其組織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實有未洽。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仲裁決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