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王玉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玉君於民國97年11月
2日上午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舉發異議人「
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11月9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單並未註明駕照吊銷是從到案辦理吊銷後才開始生效,直到異議人至旗山監理站領牌時才得知,希望法院還給異議人一個公道,可否於案發當天開始計算駕照吊銷日?異議人之維生工具只有1部機車,沒有駕照對異議人真的不方便,請求法外開恩,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王玉君於97年11月2日上午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舉發異議人「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等事實,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卷附聲明異議狀),是異議人有如上述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而異議人既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罰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法尚屬有據。至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何時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本有依法裁量之權,非司法機關所得任意干預;且佐以本件案發後,員警並未當場吊扣機車(僅有扣車牌0面),監理機關亦尚未執行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異議人仍能持該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倘如異議人所言,回溯自案發當日開始計算駕照吊銷之期間,則異議人實際受吊銷駕照之時間,反而不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之3年禁考駕駛執照之時間,而有違法裁罰之弊,益徵異議人上開異議之詞,要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