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賢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9年度審訴字第35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鍾明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吳美賢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9日晚上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停車場,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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