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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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水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4(824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在該址內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該案扣得之吸管1支(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足徵,且上開吸管內所含微量毒品殘渣因附著在吸管上無從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
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4(824室)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在該址內扣得其持有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
1支,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3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4340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吸管內所含微量毒品殘渣,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概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