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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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簡字第253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淑貞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丁淑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
(三)被告丁淑貞於本院107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吃安眠藥,自己做什麼都不知道,伊那時候都迷迷糊糊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然查被告竊取物品時,有比較商品、左右探望之動作,且竊得物品後將之藏於後背包,並持銅鑼燒結帳完畢後始離開賣場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知竊盜時要探知店內有無他人目光,並將竊得物品藏放於後背包內,又於竊得後即持商品1件結帳後始離開現場,佯作一般顧客,足見被告尚知遮掩其犯行以免遭發現,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僅因沒有工作即利用於賣場購物之際,竊取賣場陳列販賣之多樣商品,衡其所為,除有害賣場交易秩序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和解或賠償,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其姊早餐店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說明。至灰色後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加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