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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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叔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丁○○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同行友人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丙○○身體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單一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導致其眼鏡架斷裂毀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兩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份在卷可佐,詎其不知悛悔,僅因走路時與告訴人稍有碰撞,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猶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而違犯本件之犯行,其所為之犯行實屬魯莽,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