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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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 陳志堅 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傅明智 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或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法院所為得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審核後認應准許者,該保證書應由執行法院保管,如當事人嗣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或和解筆錄記載債務人同意債權人領回該保證書或聲明對於保證書之權利不予保留事項,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持該調解或和解筆錄逕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聲請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保證書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已提出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7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固非無據。惟兩造既於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上訴人熲原股份有限公司、傅明智(按係相對人)、 林彥登王玉為 同意被上訴人(按係聲請人)取回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5年5月17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之保證書」,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即應逕向本院即假扣押執行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庸另行聲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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