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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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吳建文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訴字第30
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判中案件,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然此同一案件,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按:請求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請求人另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處罪刑與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有一罪兩罰之情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
2條第4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認本院上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按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然此仍以同一案件因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所稱要件不符,即難據以請求補償。經查:
㈠被告前於91年5月初起至92年3月19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1年7月27日、9月5日及92年3月18日連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於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就請求人所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裁定及判決等在卷可稽。
㈡而本院前揭所為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及於92年7月11日所為之92年度訴字第30
7號判決,均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請求人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違法云云,本難遽採。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遽予推翻該判決或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且經核閱卷附資料,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請求人本案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未相符,是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本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