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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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 蔡凌宗 相對人 白仲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4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
108年9月10日中院麟非柒108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函及本院非訟中心108年10月22日中院麟非柒108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11月5日南地武民字第108000231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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