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02、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捌零捌陸公克,含外包裝壹只)、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捌陸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惠玲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艋舺大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得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前揭施用後所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1包(毛重17.609公克,淨重17.017公克,驗餘淨重16.8086公克)。又再於105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月30日深夜0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警攔查,復得其同意搜索與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6.28公克,總淨重5.88公克,驗餘總淨重5.86公克)而查悉上情。
案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惠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2次為警採尿送驗之尿液均為伊親自排放並確認封緘無誤,且伊於105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前數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下稱偵4602號卷〉第7、36頁,北檢105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下稱偵4733號卷〉第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及同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602號卷第12至16、18、19、29、53、54、61頁,偵4733號卷第14至16、24至26、35、96、97、101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1包(毛重17.609公克,淨重17.017公克,驗餘淨重16.8086公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6.28公克,總淨重5.88公克,驗餘總淨重5.86公克)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602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1包(毛重17.609公克,淨重17.017公克,驗餘淨重16.8086公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6.28公克,總淨重5.88公克,驗餘總淨重5.8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4602號卷第61頁,偵4733號卷第101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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