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周立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偽造文書
、麻醉藥品、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公務、侵占遺失物、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偽造貨幣、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素行顯然不佳,且其前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05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竟仍再犯本件,顯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取得與持有該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數量、手段、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為無業、生活狀況貧寒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11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周立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國:(一)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55日確定;上開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中強公園」內,經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蔡先生」贈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迨同年11月2日1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80公克、淨重0.11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立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毛重
0.8080公克、淨重0.1120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誠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