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賢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毛賢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毛賢森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違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處罰,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判處被告拘役20日,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0號被告毛賢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賢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以新臺幣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孝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69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毛賢森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包(驗餘淨重:0.2698│餘淨重:0.2698公克)係被告│││公克)、臺北市政府警│所有之事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醫務中心105年11月25│餘淨重:0.2698公克)確實檢│││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號毒品鑑定書1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