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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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陳信銘 (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璽文 (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璽印 (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 邱錦雀 (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高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361元,及其中新臺幣70,071元自民國87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高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高平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碧雲、陳信銘、陳璽文、 陳邱錦雀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高平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陳高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陳高平於92年7月12日死亡,被告陳碧雲、陳信銘、陳璽文、陳璽印、陳邱錦雀為其繼承人,且均聲請限定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碧雲、陳信銘、陳璽文、陳邱錦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㈡被告陳璽印則否認有此信用卡債務,並辯以:上面的簽名看起來是一個人筆跡。渠等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HANGTEN晶片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互核相符,堪可信實。被告固否認債務並抗辯簽名是一個人的筆跡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58條第1項已有明定,且被告僅空言否認,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憑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碧雲、陳信銘、陳璽文、陳璽印、陳邱錦雀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高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