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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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全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李孟翰

相對人

即被告天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靜婷

相對人

即被告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天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瑋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相對人即被告丁靜婷、張正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27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詎相對人天瑋公司僅繳付至113年6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內容,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天瑋公司因借款延滯,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及掛號信催告相對人天瑋公司、丁靜婷、張正霖亦無結果,復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同年10月7日至相對人天瑋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訪催,該公司正常營業中,經聲請人要求積欠多期本息一次清償,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訴追,相對人丁靜婷、張正霖當場允諾將還款。又查詢聯徵資料,可知相對人天瑋公司除對聲請人積欠上開借貸債務外,另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有貸款餘額2,472,000元(無逾期紀錄),對聲請人之上開借貸債務已逾期2個月,可見相對人天瑋公司之債信已惡化,且截至目前相對人天瑋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丁靜婷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張正霖僅口頭承諾還款,實際一再拖延,迄今仍無法正常還本付息,聲請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唯恐相對人隱匿財產,以圖逃避債務,為保全將來執行,願提供相當金額之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聲請准於112,7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天瑋公司積欠其借貸本金112,7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並由相對人丁靜婷、張正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等為憑,且聲請人已經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事件受理中,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指其多次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討並密集以電話洽催及經實地查訪,並提出催告書及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訪催照片等為佐,惟前揭文件僅能說明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聯繫與催討債務。而相對人丁靜婷、張正霖雖口頭允諾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卻實際一再拖延,但此只能證明相對人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尚難因此即認相對人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天瑋公司之聯徵資料為佐,然相對人天瑋公司除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逾期外,並無其他債務逾期之情形,且此僅可證明相對人天瑋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致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是依上開資料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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