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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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27號
原告 吳雨瞳
被告 張瑞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宣示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列之物係其所有,因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此開請求權成立之前提,係原告要先證明起訴狀附表所列之物係原告所有,否則原告並沒有向被告請求10萬元的權利。
㈡、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該等物品是否係原告所有時,被告並未承認,並陳稱:我不清楚那些東西在哪,我也沒看過等語,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起訴狀附表所列之物係原告所有,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能提出可資證明該等之物確實係其所有的證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物確實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情,難認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