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鄭思忠

訴訟代理人 鄭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恐嚇危安之事實,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亦坦承其確實有向原告為恐嚇危安之言詞及行為(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言詞對原告為恐嚇危安之行為,令原告有所恐懼,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本件案發的原因及情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