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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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3號
原告 陳信榮
被告 艾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00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但原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即遵期全數清償票款,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詎被告竟仍持該未回收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本票債務,且原告沒有託他人來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清償為權利消滅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清償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 阿水 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依該譯文所示略以「現在弄到出庭這麼麻煩,要不然我不代理處理,錢你拿去自己去處理好了」、「( 水哥 ,你跟艾俊達聯絡了嗎?)還沒,等下。」、「艾俊達沒電話,沒找到人」、「你跟他如果處理完,你請他撤銷就好了。」等語,尚無從自前開對話譯文所示內容足認原告所稱之訴外人「阿水」已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且觀諸前開譯文全部內容,亦未有提及業已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原告上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心證,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信榮
4萬元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