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請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額
度內,於開立於原告處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融資期限自92年2月12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2.99計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依契約第4
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
終止契約。被告申請參加本行「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方案」
,並簽定切結書同意自96年3月2日起分7年償還。依照切結
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一期未能按時如數攤還,即喪失
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倩、務,並依原卓約利
率條款計息。詎料被告自98年11月29起即未清償融資本息,
迭經催討仍不置理。另被告又於92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被
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被
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
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99計收循環利息,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時,須依循環利息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得停止持
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惟被告至98年10月20日止,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已累計共新臺幣(下同)78791元及按上開方
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國
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
卡人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二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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