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76,11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變更縮減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68元,及自97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規定,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訂立小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憑該貸款卡提款或轉帳,上述動用
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外,各筆
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按月20日向原告分期給付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依上開利率計付息外,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後被告於96年間與原告口頭協商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
10000元,若未按期還款,則依原契約約定利息計算。詎料
被告自97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小循環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117368元及
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
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影本1件、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影本1件、
現金卡明細對帳單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以:原告在協商之後,被告每次還10000元,共還了
100000元,但原告卻以最高利率計算,與當初協商可以完全
無利率不同云云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就債務協
商約定利息為年利率0%之事實舉證,惟被告未就其主張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