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 林志鴻 )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
告申辦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約定被告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被告每月應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
到期,給付遲延後之利率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詎被
告自98年10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21904
元、於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1463元,合計23367元,及
其中上開借款本金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故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變更表、交易紀錄
一覽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150元
(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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