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以會首身分召集原告參加互助會,惟因互助會停
會,原告為活會,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會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之義務,惟因被告一時無力清償,乃於民國
(下同)87年6月26日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詎
料被告均未還款,迭經原告催討,均以「沒賺錢」、要養
家為由拖欠不還,幾經催討後僅在96年4月9日匯款3000
元,96年5月26日匯款10000元,96年6月10日匯款4000元
還款於原告外,尚積欠353000元未為清償,且自此又躲藏
無蹤,直到98年10月間兩造才在台北車站相遇,故於98年
10月8日兩造協議將會款充作借款由被告簽定借據交原告
收執,惟嗣後被告並無償還欠款意願,其留下之手機也打
不通,顯見被告沒誠意還錢。為此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是伊招集之會員且原告為活會,此筆款
項是會款,因會首已經跑掉,伊亦為受害人,當初是伊找原
告入會,伊願意負起道義上的責任,98年10月8日在台北車
站時伊高血壓,原告跟前跟後要伊簽名,還把伊手壓在牆壁
上要伊簽名,伊願意賠償原告200000元云云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本票1紙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金錢一事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曾以
會首身分召集原告參加互助會,惟因互助會停會,原告為活
會,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會款共計新台幣370000元之義務,惟
因被告一時無力清償,乃於97年6月26日簽發同額本票乙紙
交原告收執,嗣僅清償17000元一節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
積欠原告會款,嗣原告於98年10月8日經被告同意將上開會
款轉換為借款,自無不可。被告雖抗辯:98年10月8日在台
北車站時伊高血壓,原告跟前跟後要伊簽名,還把伊手壓在
牆壁上要伊簽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衡情台北車站人
潮往來洶湧,若被告真有遭受脅迫情事,當可大聲呼救求援
,被告捨此不為,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暨簽立
借據,表明尚積欠原告353000元未清償,是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僅願償還
200000元,尚不足採,而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35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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