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宏昇銅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1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對持票人之原
告負有發票人付款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
之票款4946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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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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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友精│98.05.10│98.05.11│494600元│DM0000000│
│土地│密科技│││││
│銀行│股份有│││││
│樹林│限公司│││││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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