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養樂多廠牌咖啡禮盒貳盒(共計貳拾壹瓶)均沒收;未扣案之養樂多廠牌咖啡叁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時止,期間已達四個月以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收受賄賂,影響選風,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收受賄賂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至扣案之被告收受賄賂之養樂多廠牌咖啡禮盒二盒(共計二十一瓶),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另未扣案之養樂多廠牌咖啡三瓶,亦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