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僅為個人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雖非至鉅,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於犯罪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